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唐添發前: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因徒刑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⒉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揭⒉⒊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將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03年9月2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唐添發係於103年12月25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4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建築工地內,飲用金門高粱酒半瓶。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第16頁、第24頁)各1紙及被告唐添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
17頁反面)。
二、核被告唐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最近仍因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與他車駕駛 林士青 發生擦撞事故所生危害程度暨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唐添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添發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追撞前方由林士青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全部事實。│││中之自白供述。││├──┼───────────┼───────────┤│二│證人林士青於警詢時之陳│被告酒後駕車與證人所駕│││述。│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酒後駕車,以酒精測│││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升0.61毫克之事實。│││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形│││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唐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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