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乙○○前曾犯賭博案件」;暨證據欄第6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SonyEricsson牌型號K618i之手機1支,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衡酌其年紀尚輕,倘因本案宣告刑而入監服刑,反有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犯罪惡習之虞,再參酌其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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