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更正乙○○係於96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博登藥局」內,拾獲「甲○○所遺失」之支票1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於96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某藥局內,拾獲「脫離甲○○持有」之支票1紙),而證據部分並加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內載:甲○○表示支票遺失當日確實有至博登藥局)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