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李淑慧 」均應更正為「 李淑婷 」、「 吳秀慧 」均應更正為「 吳秀惠 」外,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1副及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45,500元,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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