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議會北邊類似道路行駛,右轉臺南市○○區○○○路○段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紅燈右轉),適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 林豐津 ,當時正執行金融機構巡邏任務,穿著警察制服,於上開時、地,發現甲○○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即追至中華西路二段一巷口將甲○○攔下,並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甲○○出示證件。因甲○○稱未帶證件,林豐津遂要求甲○○寫出身分資料以供查詢。詎甲○○竟當場施強暴,出手毆打林豐津,致林豐津因而受有上下唇挫傷、左耳廓挫傷、兩膝擦傷、右腹側刮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妨害林豐津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豐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受有上下唇挫傷、左耳廓挫傷、兩膝擦傷、右腹側刮傷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誤會,不可能毆打警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違反交通規則,不思反省,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意思,出手毆打員警成傷,漠視法紀、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使用暴力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院未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法紀.挑戰公權力,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