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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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黃宮清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王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 蔡榮政 、 王振宏 、 楊保堂 等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民國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久公司)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而被告購買編號店10店舖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一棟(下稱該房屋),系爭土地按買受面積分配,原告已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分配予被告並經登記完畢。嗣因該房屋道路部分與廣告不實,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價金部分經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由被告取償,惟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二)其後,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卻以該判決主文未載明其他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遂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然本院認原告雖於起訴狀已載明係原告與共有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惟於訴之聲明漏未載明,該確定判決主文依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裁定聲請駁回。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因發生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上開事項之情事,如未再經法院於判決主文中明示,勢必無法依判決登記,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計算,其權利範圍應各為40000分之247,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更行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另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願自行負擔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所有,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247。
二、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1項則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苟此三者有一不同,方得謂非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
(一)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穎久公司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而被告購買該房屋。該房屋由被告與訴外人穎久公司簽約(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土地部分則由原告代表簽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其中土地價款360萬元、房屋價款240萬元,被告交付土地價款106萬元(含定金9萬元在內)、房屋價款71萬元(含定金6萬元在內)。原告將系爭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房屋部分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仍屬訴外人穎久公司所有。嗣被告發見當初係以店舖房屋名義出售,且售屋廣告載明兩棟大樓間有八米道路貫穿,惟建築後並非如此,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並加倍返還定金,案經歷次審級判決確定後,被告乃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街房屋取得清償完畢,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本件被告已取回原告所受領之價金及定金部分,故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予原告。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受理後,於103年4月30日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8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而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判暨確定書影本存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兩造,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原告於前案主張上開解除契約之原因事實併所涉訴訟標的,亦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本件原告之訴求為判命之聲明,復未超出其在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堪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確定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事件完全一致,屬於同一事件甚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如上述,乃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絕對成立要件並未具備,即屬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