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宥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宥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業已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8141號執行命令執行。聲明異議人僅係受 魏憲章 雇用擔任會計,協助處理魏憲章在臺灣之帳務,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並未領取高額分紅或其他金錢,對於金錢來源並不清楚,並無涉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且聲明異議人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聲明異議人確未參與詐欺犯行,聲明異議人蒙受不明冤屈,雖心有未甘,仍坦然面對,現已有正當職業,如不准予易科罰金,有礙聲明異議人日後回歸社會,且聲明異議人父親已屆高齡,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如無法易科罰金,家人生活恐無以為繼,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所為犯行危害甚大,如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檢察官卻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而聲明異議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已上訴三審,非全無廢棄發回之可能,倘不准予易科罰金,對於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予以剝奪,即有難以回復之虞,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卻未予准許,故就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處以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所實際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異議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連續詐欺犯行之共犯,該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數眾多,且該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犯罪手段,犯後亦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情,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8141號執行卷宗及該案判決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處理詐得之贓款,並製作相關帳冊,參與程度非微,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及犯罪被害人並未全數獲得賠償,聲明異議人之犯行不僅同時時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重大,足認異議人所受宣告上開應執行之刑,如不予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自無不合。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僅係受魏憲章雇用擔任會計,協助處理魏憲章在臺灣之帳務,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並未領取高額分紅或其他金錢,對於金錢來源並不清楚,並無涉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且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確未參與詐欺犯行,檢察官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已上訴三審,非全無廢棄發回之可能,倘不准予易科罰金,對於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予以剝奪,即有難以回復之虞云云,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已經本院查證屬實,並以上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遽指檢察官對於本院上揭判決已確定部分罪刑之執行不當,顯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有無對尚未確定部分之罪刑上訴三審、尚未確定之部分有無廢棄發回之可能,均不影響本院上揭判決已確定部分罪刑之執行,亦非檢察官對於本院上揭判決已確定部分之罪刑執行時,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考量之因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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