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抗告人 陳明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文良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相對人於第一審主張依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立之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之分割共有物涉訟。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起訴時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其歷審主張:兩造間分割協議之履行,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核算之面積作為分割之依據等語。而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七十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九分之二三二;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論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或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七十萬元核定,均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該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共同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履行契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其主張可分得土地之市價。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其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亦應依相對人主張可分得土地之市價計算之,不因係抗告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依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或以公告現值計算,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爰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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