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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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上訴人 游士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士德因詐欺(三人以上)案件,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本件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確定判決,均屬同一案件,應為該處分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未諭知免訴,自有違誤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附表列載時間,所犯各詐取財物犯行,經該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四十六(均累犯)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或有差異,被害人亦非同一,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各具獨立性,難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揭處分書係以經警移送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因認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該不起訴處分亦與本案無涉,均非可執為本案得諭知免訴之依據。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未能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原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踐行證據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泛謂請求調查釐清其所犯所有案件移送及查獲是否同一時間,卻遭警分開移交,或本案尚有量刑審酌空間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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