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瀞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瀞雲於民國101年9月1日12時50分許,已飲畢高粱酒、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台船公司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國鋼鐵廠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擦撞人行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肱骨幹骨折、腹部鈍傷、頸椎第3、4節橫突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測得王瀞雲血液酒精濃度為
25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瀞雲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9月
1日12時5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酒精濃度極高,又已肇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肇生交通事故僅使自己受傷,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前復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