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科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為閃避車輛緊急煞車,致後方由 鄭義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鄭義耀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陳登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登科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鄭義耀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又已肇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