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立於民國101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離去,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致自行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腳、左手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陳聰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達每公升0.26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聰立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信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於101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6毫克,且本件被告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肇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自身受傷,並未致使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損害,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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