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6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101偵字第15918號、101他字第3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之記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劉建明為高中畢業、在市場賣雞之男子,因駕駛其自小客車前往批貨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撞及亦闖越紅燈,由被害人 劉威志 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劉威志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右腳創傷性膝下截肢及股骨骨折之重傷害,雖有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9告知有車禍發生,然並未向119人員告知其年籍資料,亦未立即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家人力勸而自行向警方投案自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威志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威志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需要繼續工作,才能償還被害人的和解金,因為我是貸款和解的,後續每月要分期清償等語,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256號被告劉建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以市場賣雞為業,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批貨,沿臺中市豐原區○○○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豐原大道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撞及適時左方沿一心路往東方向行駛,亦闖越紅燈,由劉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劉威志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右腳創傷性膝下截肢及股骨骨折之重傷害。劉建明於肇事致劉威志受傷後,僅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9告知有車禍發生,但未向119人員告知年籍資料,即逃離現場返回住處。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經路人告知,得知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劉建明嗣因家人力勸,於同上午7時50分許,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投案,經警於上午9時許,在署立豐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15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二、案經劉威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建明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劉威志之指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劉威志所受傷│││斷證明書│害,且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截肢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3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人均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均為肇事原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犯嫌堪││││予認定。│├───┼───────────┼───────────┤│五│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證明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數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金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