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素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寶欣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素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收養張秀玲、張寶欣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素珍(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秀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寶欣(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情同母子女,且經被收養人張秀玲之配偶 張堯評 同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謄本、被收養人張秀玲之薪資證明、被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本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則成年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對被收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被收養人成年後,如仍應對其生父母盡完全扶養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及自己責任之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張秀玲、張寶欣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張素珍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有上開證據足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之意願,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張黃足 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出養(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張秀玲之配偶張堯評亦同意本件出養,此有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之生父 張宗煬 已歿,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而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等情狀,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至被收養人之生母 張黃足生 有三名子女,除本件被收養人外,另有一子即被收養人之胞兄 張寶卿 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業據被收養人張寶欣及其生母張黃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寶卿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憑,則被收養人已無其他兄弟姊妹得繼承香火並負擔其生母之扶養義務。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張黃足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即離家出走且音訊全無,渠等係由收養人扶養長大;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日前始返家,其無法說明何時及為何棄被收養人而離家,此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張黃足於上開訊問期日陳述甚詳,足認張黃足係無正當理由對被收養人未盡扶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生母張黃足表示有能力自己生活,無須被收養人扶養,亦據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二一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調解期日陳述甚明(上開案件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聲請本件收養認可,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意圖以收養免除對生母之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