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及其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及其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威男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10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25日均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陳威男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於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09之32號7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6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邊,亦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5日17時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送驗淨重
0.0155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繼於同日某時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威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復經警於99年2月25日查扣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此有搜索票2份、搜索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注射針筒等物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155公克,驗餘淨重0.014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搶奪等案件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10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25日均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其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於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犯行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各該毒品,所為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犯行,並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行再犯,無法自拔,顯然對毒品已有相當成癮與依賴性,惟考以其並未進而對他人產生危害,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僅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係毒品違禁物;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本身雖非毒品,惟該海洛因之外包裝因有海洛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金池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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