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有限責任臺灣大五常原住民造林合作社被告戊○○兼代表人上一人 張秉正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甲○○被告丙○○上一人 鍾年展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景觀園藝勞動合作社代表人丁○○被告己○○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一清潔服務勞動合作社被告乙○○兼代表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甲○○及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有限責任臺灣大五常原住民造林合作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己○○、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景觀園藝勞動合作社之受雇人、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一清潔服務勞動合作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丙○○、己○○、乙○○及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景觀園藝勞動合作社代表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戊○○、甲○○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全體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公訴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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