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案件(96年執聲字第126號),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93年7、8月間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未諭知累犯。惟受刑人前曾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
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殘刑2年28日,於9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
二、前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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