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補字第135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00元,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