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上訴人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上訴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派赴海外辦法」第5.4.3.1條、第5.4.3.2.1條規定,派駐海外工作得受領之給付包括「在台薪資」及「於海外發放之津貼」(下稱派駐津貼),而派駐津貼係其為補貼員工因奉派至海外工作額外產生之各項支出,其金額因派駐地點不同而有差異,乃為因應不同工作地區匯率、稅率或物價所為補助,非派駐人員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工資。上訴人自民國91年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經被上訴人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派駐期間所受領之派駐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6345元,不具工資性質。被上訴人給付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在台薪資之平均工資8萬9095元計算之退休金290萬2076元予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以派駐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87萬8210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派駐津貼不具工資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審關於派駐津貼非被上訴人支給之論述,自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雇主所為給付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非以其名目為據,而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所稱「海外津貼」,均係依個案情節而為論述,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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