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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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抗告人 金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金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對抗告人進行測謊鑑定及指紋鑑定為新證據,聲請對抗告人進行測謊及鑑定扣案槍彈上之指紋為證據調查,以證明其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且敘明並無將抗告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指紋鑑定部分,固未經調查,然影響指紋鑑定之因素眾多,況事隔多時,亦無法還原案發時之情形,縱扣案槍彈嗣後未能驗出抗告人之指紋,亦不代表抗告人未曾碰觸、持有該槍彈,或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不論抗告人之測謊或指紋鑑定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均併予駁回。又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故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等旨。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扣案槍彈放置抗告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乃目視可及之處,抗告人為警查獲之應答情況等情,認定抗告人有「管理、支配」槍彈之「持有」意思,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亦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之要件相符。是原裁定以不論抗告人之測謊或指紋鑑定結果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無進行測謊及指紋鑑定調查之必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測謊鑑定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但並非不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鑑定槍枝上指紋之結果,無論其有無、狀態如何,可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未持有槍彈之依據,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重複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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