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上訴人 許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峻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次,及一之㈡所載之轉讓亦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㈠、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2罪)、10年4月(1罪);㈡、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及轉讓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卷附之其與證人 林美江 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談及金錢,然係幫忙林美江修繕屋頂或2人間借貸之對話,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並無扣得與毒品販賣有關之任何物證,不能僅憑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其成立犯罪;且證人林美江於審判中之證言前後不一,原審卻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但未說明何以採納之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本件原審依據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再衡之上訴人自承有與林美江見面之時間、地點,亦與林美江之證言相符等情,認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證人林美江陳述之真實性,並說明林美江於審判中之證言雖有含糊不清或出於記憶遺忘,但亦稱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於理由壹、二、㈠內已說明證人林美江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詞之用等語,且原判決亦未引用林美江於警詢時之證詞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