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上訴人 邱崇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崇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累犯)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惟查:
(一)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贓物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民國107年l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生警惕作用,其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徒以其所犯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贓物等各罪,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上訴人持有非制式手槍時間短暫,如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有刑罰超過所應負擔刑責而有過苛之情,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適法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且具有殺傷力而有相當之危險性,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且嗣後仍將之交付他人,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之犯罪情節,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無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旨。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其持有之手槍殺傷力不若制式手槍且時間短暫,亦無造成他人傷害,就本件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