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上訴人 葉凱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葉凱竣有其事實欄所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AW000-A109012,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共5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刑(共50罪),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自不能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每次犯罪之對象固均係A女,惟其行為期間長達約10月之久,性交地點包括賓館、跆拳道館,以及上訴人居所等不同地點,每次犯行各係為滿足該次性慾,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一行為,其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其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其所犯前開5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其每次犯行之相隔時間、犯案情節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依罪責相當性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且敘明上訴人所執其於案發後另與A女發生性關係,以及A女曾於民國108年間傳送訊息向其表示感謝照顧等情,如何不足以撼動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之適法妥當性,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
A女所傳上開訊息,並援引無關之他案量刑結果,而謂原判決對其所定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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