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尖嘴鉗貳支、T字型起子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14日、92年4月18日分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92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8日下午11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尖嘴鉗2支、T字型起子板手1支等兇器,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85號前,發現車主為光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現由乙○○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嗣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段明倫高中後堤防處,為警發覺為贓車而於該地埋伏,俟甲○○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至該地擬駕駛贓車,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尖嘴鉗2支、T字型起子板手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車輛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及駕照等件附卷,及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2支、T字型起子板手1支扣案佐證,堪認被告有關竊盜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攜帶行竊之尖嘴鉗、T字型起子前端皆以鋼鐵鑄成,鉗子內部呈鋸尺狀、起子尖端銳利,有上開工具之照片附卷可憑,為社會上通用以之夾剪或拆卸鋼鐵製品之工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害,確為兇器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4日、92年4月18日分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92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3年起,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迭經本院於83年7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均未能深切反省,再犯本案,原應重懲,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務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2支、T字型起子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等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8日23時許在台北市市○○道與塔城街口時,竊取喜美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及擴大機各1部、喇叭2個。復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時再竊取TOYOTA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1台及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1台,嗣又同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子內,竊取紅色喜美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藍色裕隆廂型車汽車音響1台,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本院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係以被告警偵訊自白為憑,固非無據。然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者者,始得引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供述於上開時地行竊並自承於其車內所起出之音響等物為贓物云云,然警方依其供述清查民眾報案、備案資料,均無與之相符者,而經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指認,警方研判其自白之行竊地點並不容易下手行竊,其自白之真實性極為可疑等情,業據承辦員警 黃正清 說明在案(參見本院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既查無被告所持有之汽車音響等物之原持有人,而原持有人就上開汽車音響等物之持有狀態遭破壞復均未報案究辦,從而,上開物品是否仍屬有主物,非無可疑,易言之,被告自白「行竊」之行為是否確實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不無疑義,縱認被告取得之上開物品確屬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得者,贓物之取得,原因亦非只出於一端,或出於收受贓物、詐欺、侵占、搶奪,甚或強盜,未必出於竊盜,公訴人僅憑被告之自白而指述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既無其他佐證,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本院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罪證尚有不足,但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揭論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帶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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