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雄指定辯護人宋錦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
8、529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甲○○、林O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因己○○對於乙○○前於毒品案件之指證心生不滿,並借追討債務之名,指使甲○○、林O堂伺機一同教訓乙○○。於103年1月23日晚間,己○○告知甲○○、林O堂已掌握乙○○行蹤後,己○○遂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甲○○、林O堂則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先後前往臺南市○○路○段之「全國電子」、健康路與文南路口之「7-11超商」、健康路三段荷蘭村汽車賓館旁之「7-11超商」等地會合搜尋乙○○,嗣在前開汽車賓館旁之「7-11超商」發現乙○○後,己○○即交付木製球棒1把予林O堂,指示甲○○騎乘機車搭載林O堂尾隨在後,伺機加以毆打。甲○○遂與己○○、林O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於乙○○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騎樓下,見乙○○甫停車之際,甲○○、林O堂即上前攔阻乙○○,林O堂並以前開木棒、甲○○則以徒手毆打乙○○;己○○隨即乘車抵達現場,下車後在旁全程觀看,嗣甲○○接過木棒,接續毆打乙○○頭部、身體等處,林O堂則在旁制服並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腕挫傷扭傷、左手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林O堂共同傷害告訴人,然否認係受同案被告己○○指示,辯稱:當時己○○只是跟其說找到告訴人,要其跟他走,說找到告訴人後先定點攔下,不要動手,原本沒有說好要給告訴人教訓,但攔下告訴人後,其個人為己○○打抱不平,想要教訓告訴人,林O堂先毆打,其再衝上去毆打,後來己○○到達現場,有叫其與林O堂不要再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林O堂及被告共同以前開木棒、徒手
毆打頭部、身體等處之經過,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腕挫傷扭傷、左手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及同案少年林O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181頁正面)均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第26頁至第39頁)。此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屬實(見偵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己○○並未指示其與林O堂毆打告訴人,係其自己為己○○打抱不平云云,惟查:
1.己○○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乙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己○○是之前賣伊毒品的藥頭,因為之前接受警方調查時,伊曾供稱透過 楊博竣 向己○○購得毒品,並指認己○○、楊博竣,引起己○○不滿,伊才會被尋仇報復,且伊朋友欠己○○毒品款項,己○○凹說是伊積欠的,己○○當時帶一群人來堵伊,被毆打後,己○○有詢問伊之前去偵查隊怎麼做筆錄,為何楊博竣也要開庭;伊覺得是己○○叫被告他們毆打伊,因為伊沒有看過被告,跟林O堂也沒有過節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91頁正反面、第208頁反面);核與同案少年林O堂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日伊、被告與己○○在健康路及文南路口的「7-11超商」會合時,己○○說找到騙他錢及在外說他壞話的告訴人,有人要幫忙約他出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4頁);其中告訴人透過楊博竣向己○○購得毒品乙節,亦核與證人楊博竣於偵查中結證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47頁正面),堪認己○○係因告訴人於毒品案件之證述內容,及毒品債務糾紛,而確有指使被告及林O堂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動機。
2.且據同案少年林O堂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當日晚間,伊女友接到被告傳LINE訊息,要伊到金華路三段的全國電子前會合,會合後,被告告知找到告訴人,要前往健康路及文南路口的7-11超商與己○○會合,到達後,己○○搭乘友人駕駛之灰色休旅車已經在現場......己○○說要伊與被告先到超商對面的網咖等候,後來己○○的汽車先行離開,被告打電話詢問,己○○說改約在荷蘭村汽車賓館旁之「7-11超商」,被告騎車載伊前往會合後,看到告訴人在上開「7-11超商」內,己○○將汽車停放在健康路上的加油站,又指示伊與被告騎機車尾隨,跟蹤至沒有監視錄影設備的地方就可以攔車打告訴人,伊向己○○稱沒有傢伙怎麼打人,己○○就從副駕駛座旁拿出1支木製球棒交給伊;後來己○○還有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所供稱:木棍是林O堂從己○○乘坐的轎車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以及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同案少年林O堂時到庭結證稱:當日己○○傳LINE給其,叫其過去金華路及健康路的全國電子載林O堂,兩人在那邊等,後來己○○到健康路二段的7-11超商對面的網咖,改叫其到那裡等候攔下告訴人,後來又說告訴人往健康路三段的荷蘭村方向移動,其便載林O堂追過去,林O堂交代要跟著告訴人,將渠攔下,後來其跟到告訴人住處外,因為己○○之前提過如果找到告訴人要打他,看誰找到就誰打,因為告訴人欠他錢,所以林O堂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192頁正面)。
3.林O堂雖嗣於偵查中改證稱:己○○沒叫伊打告訴人,木棒是伊自己跟己○○拿的云云(見偵一卷第201頁),惟查林O堂與告訴人並無債務或其他糾紛,業據林O堂證稱在卷(偵一卷第187頁正面),且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91頁正面、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如非己○○授意,林O堂及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況如非己○○有意教訓告訴人,林O堂亦不至於取得該木製球棒作為攻擊告訴人之器具,是林O堂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參以己○○於被告與林O堂開始毆打告訴人後,旋即到達現場,立於路中觀看全部過程,並未上前阻止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倘己○○確無指示被告、林O堂共同毆打告訴人,渠何需先將木製球棒交付林O堂,嗣又到場觀看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益徵己○○確有指使被告及林O堂毆打告訴人而為共同傷害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維護己○○之詞,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林O堂、己○○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己○○、林O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己○○就本件傷害犯行,雖未下手實施,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由被告及林O堂下手實施,應為共謀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三、變更起訴法條:㈠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己○○、林O堂等人就上開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係持木製球棒多次朝告訴人頭部毆擊,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名等語。然:
1.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且此一使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自應憑證據嚴格證明,而不容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
2.經查被告、林O堂與告訴人間之前沒有仇怨乙節,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1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或重大宿怨仇隙,而無非致渠於重傷不可之情形;參以被告與林O堂係因己○○表示告訴人與之有債務糾紛及毒品案件出面指證而參與本件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目的應係為己○○出氣而教訓告訴人,是難認被告有必置告訴人於重傷之動機與意欲。
3.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或扭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告訴人事後並未住院治療,亦未回診,當時可以活動,只是覺得身體疼痛、頭暈等情,復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面),足認渠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觀被告及林O堂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前後僅歷時不到1分鐘,於告訴人因拉扯倒地後,被告等人僅繼續攻擊17秒,嗣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背包後即停止毆擊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衡情若被告等人真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大可利用告訴人跌倒之際共同對告訴人施加重手,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絕不僅止於上開擦挫傷、扭傷之傷勢;徵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毆打過程中,被告、林O堂只有講髒話,後來停手是因為伊之前任職當鋪的組長剛好路過勸阻,以及己○○也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則由上開傷害之時間,以及被告、林O堂之行止,益徵被告等人並無置告訴人達重傷程度之犯意。
4.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故意為斷,告訴人受傷處所是否為重要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犯意之參考,然並非絕對之標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以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有致告訴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業經說明如前,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即不能僅因被告等人毆打位置係屬人體要害之頭部而遽認被告等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與林O堂雖以球棒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乃因己○○欲教訓告訴人,復參酌被告及林O堂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被告等人所使用器械之種類及方法、下手力道、行為動機、行為時之態度及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因素,以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足認被告及林O堂、己○○當時並無置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意甚明。是被告、林O堂等人所為,應僅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認定,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㈠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1.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所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僅因己○○請託即率為本件傷害犯行,核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參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等情,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又林O堂於本件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考(見警卷第54頁),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犯行之102年12月23日,尚未年滿20歲,非成年人,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頁),縱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無依該法條加重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緩
刑5年,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謹言慎行,僅因友人己○○相邀即意氣用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腕挫傷扭傷、左手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勢,所為殊值非議,然考量被告當時年僅18歲,及其坦承犯行,並念及其業於104年5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於同年月2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以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現跟在其父身邊幫忙貼磁磚,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林O堂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球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否存在、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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