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瑞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固未違外部界限規範,惟參照法院定刑多例,均見法院之勵新順刑善意。請念及抗告人已誠摯悔悟,就內部界線再予細究,給予3年2月之寬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至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僅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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