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6號聲請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人間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吳素勤明知本案訴訟涉及多位檢察官貪瀆、包庇甲男毆打訴外人李維善之犯罪事實,竟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與調取偵查之卷證,置之不理,且對聲請人在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場表示不同意 鍾清輝 等6人撤回反訴之異議,及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對本院違法同意鍾清輝等6人撤回反訴提出之抗告,視若無睹,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鍾清輝等6人撤回反訴,並通知本件定於106年3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明顯包庇相對人鍾清輝、 鍾清煙 等人賄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彭坤業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陳韻中,讓其等指使甲男毆打李維善致鼻部鈍挫傷、流鼻血,犯有傷害罪後仍獲簽結處分之事實,承辦法官吳素勤承審本件訴訟,實難心服,訴外人李維善已告發法官吳素勤涉嫌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吳素勤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聲請人自承承辦法官吳素勤裁定准許鍾清輝等6人撤回反訴部分,業經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該部分之爭執,自應由抗告法院予以裁判,而承辦法官是否調查證據及終結準備程序,核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其所為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職是,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素勤未依聲請,傳喚證人與調取偵查卷證,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至於訴外人李維善告發法官吳素勤涉嫌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乙節,則與法官吳素勤執行本案之職務,分屬二事,均不能憑此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又不能釋明承辦法官吳素勤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