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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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正確應為乘機猥褻,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