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忠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忠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於民國105年7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路000號前予以攔查。魏忠明心生不滿,拒絕配合,明知警員 陳志成彭聖傑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時56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志成辱罵「幹」等穢語,又接續於同時59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彭聖傑辱罵「米蟲」等語(魏忠明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陳志成、彭聖傑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成及彭聖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蒐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接續辱罵「幹」、「米蟲」等穢語,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且在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陳志成、彭聖傑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其等,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