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劉承穎 被告 陳帝蓉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代償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0月25日,自翌(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9,948元未按期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19日,自翌(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39萬3,456元未按期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YouBe予備金申請書、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代償卡消費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4號卷第13至43頁、第57至70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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