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沂玟 被告 李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本院卷第9頁)約定可憑,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GEORGE&MAR
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同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固定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原告本金49萬9,513元、已到期未收取利息3,638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共計50萬3,351元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351元,及其中49萬9,513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108年1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49萬9,513元、利息3,638元等節確屬實在。然就原告請求200元帳務管理費部分,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帳務管理費: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費用新台幣壹百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一次提領、動用借款額度時,應繳納之帳管費為10
0元,且依原告所提歷史交易紀錄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係就被告於108年1月2日動用6,000元額度之該筆交易,即收取200元之帳管費,自難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立約人同意貴銀行因本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為之通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得以公告、書面、E-MAIL、簡訊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為之」約定內容,則原告嗣後以網路公告方式調整帳管費為200元,亦可拘束被告云云,固提出網路公告資料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細核系爭契約第17條之內容,僅係就原告「通知」被告之「方式」為約定,尚不得認原告可以網路公告之方式,單方、片面更改兩造原合意之契約內容,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將帳管費變更為每筆200元,其請求逾100元之帳管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金49萬9,513元、已到期未收取利息3,63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共計50萬3,251元,及其中本金49萬9,513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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