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益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5580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益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前往與其居住同棟大樓之 鄭智元魏瑛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自樓梯間之未上鎖窗戶侵入上址客廳,於黃益明以眼睛搜尋財物之際,為正在房內之鄭智元(改名為 鄭靖議 )發現,出外查看,黃益明隨即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黃益明留有之拖鞋檢體送驗,發現該檢體DNA-STR型別與黃益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上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益明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偵字第25580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102年
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瑛於警詢;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等共同所居住上開處所遭人侵入竊盜,適告訴人鄭智元在家發現有異查看,該侵入之人旋即逃逸,並經警方鑑識人員到場採獲拖鞋等跡證送驗等情明確(見10
1年度偵字第18051號偵查卷第7至9、12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25580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有附件: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
9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鑑定書證明本案採驗拖鞋跡證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各1件、現場照片28張等資料】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5580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逾越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要件。又按侵入竊盜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不法所有意圖攀窗侵入告訴人住宅客廳,入內隨以眼搜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5580號偵查卷第40頁),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發現財物,即遭該處房內之告訴人發覺,遂立即逃離現場,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現財物,即為告訴人發覺而逃逸,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己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財物並未受損失,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不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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