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 林淑芬 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當日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到上址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認不諱,並有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監察書、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警訊時,被告所稱二種毒品之施用時間雖均為107年9月26日凌晨,但已稱海洛因是摻香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用煙氣等語,為此,應係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係警依法監聽搜索(被告為監聽、搜索之對象)而查獲,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本院函詢屏東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該局覆略以:被告筆錄所指之4人,其中1人(簡稱:A)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另1人(簡稱:B)真實姓名不詳,經依法搜索,已無人居住而未查獲。另2人(簡稱:C、D),經警逐一借訊釐清案件,係C載D在鳳山一帶活動,被告找C買毒品,最後在鳳山某處(地點詳卷)交易安非他命,C已坦承販賣及交付毒品予被告。C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D列為關係人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30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2723600號 函可佐 (A、B、C、D之綽號、姓名,詳審訴卷34至36頁函文、職務報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警訊時僅稱海洛因是當日友人臨時提供等語,並未明確供出友人姓名,上開屏東縣警局回函追查所知之毒品又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提及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提供海洛因之上手。為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仳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兼衡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施用毒品經判刑3月,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迄於本案判決前,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詳卷附108年7月7日前科表)。暨本案查獲經過(經監聽及聲請搜索查獲)、警訊時就譯文(涉及他人販毒)詳為陳述、屏東縣警局函覆確依被告供述而查緝到多位涉嫌販毒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3月,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酌以事發後迄於本案判決前,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及案件(詳卷附108年7月7日前科表),非全無悔改之意。暨警訊時就譯文詳為陳述,屏東縣警局依所述查獲上手數人(詳前述)等情,暨入監執行,未必更有助被告悔改戒毒。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有藉觀護制度促被告戒除毒品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扣案物品,難逕認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