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請人 陳鳳玉 代理人 李自平 律師相對人 林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288元│同上。│├────────┼───────┼────────────┤│第一審鑑定費(初│5,000元│由相對人預納。││勘車馬費)│││├────────┼───────┼────────────┤│第一審鑑定費│4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由相對人預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核算範圍內。│├────────┼───────┼────────────┤│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同上。│├────────┴───────┴────────────┤│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9,41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為││31,766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為47,648元。││(計算式:28,126+1,288+5,000+45,000=79,414,79,414││×40÷100=31,766,79,414-31,766=47,648)││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766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1,766-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5,000=26,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