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8日、90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506,380元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移轉管轄外,餘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及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移轉管轄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載明:「持卡人即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即原告。::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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