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219、15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丙○○自民國97年4月20日夜間7時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弘光大學附近,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弘光大學前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同向由乙○○駕騎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致乙○○與搭載之乘客甲○○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嗣經警於同日(21日)上午7時53分許,對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又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上開騎乘機車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