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74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高梁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紙袋內,再至櫃檯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後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員工於交接班時盤點發現商品數量不符,經店長乙○○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來店內繳交信用卡卡費甲○○所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高梁酒2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行,辯稱:伊是因照顧前夫之父親,精神恍惚,致漏未結帳,並無竊盜之意圖,且其於案發十幾天後發現之後,有去補繳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商品架上取走高粱酒2瓶,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之事實,有現場監視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又證人乙○○於97年10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
統一超商篤信門市的店長,伊看錄影帶得知,在97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被告有進入超商裡面,被告在店裡面逛了2次,第1次先拿1瓶高粱酒,第2次再拿1瓶高粱酒,然後被告再到櫃檯繳中國信託的信用卡費用,當時被告結帳時沒有拿出那兩瓶高粱酒,因為交換班時,下一班的人在清點酒類時發現丟掉兩瓶高粱酒,所以伊就去調閱錄影帶;被告當天除了拿這兩瓶高粱酒外,沒有拿其他東西;也沒有購買其他東西一起結帳;被告所拿的高梁酒共兩瓶,含瓶重約1000公克,跟法庭的大六法全書比起來,那兩瓶酒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按大六法全書並非質量輕薄之物,若本件兩瓶高梁酒重於大六法全書,顯然為具有相當體積與重量之物,被告當無提取後疏未察覺、致漏未結帳之可能;且縱或被告於結帳時疏未注意,於攜回之途中,仍應能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於事發後10多天後始發覺未付款云云,為不足採。㈢再者,被告辯稱係因照顧前夫之父親而精神恍惚漏未結帳云
云,惟查被告竊取之時間為下午3時許,而被告自承其前夫之父親有請一位外勞照顧,其自己白天上班,是晚上到前夫之父親家中幫忙照顧,及其並未與前夫之父親住在一起等情,則本件於白天下午3時許之竊案,難認與被告幫忙照顧他人有何關聯。另被告提出其前夫之父親 齊世俊 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齊世俊因倦怠、四肢無力、全身乏力等症狀,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時間自97年5月26日至97年5月31日,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惟此與被告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竊盜犯行,已相距近1個月之遠,是亦難憑該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事發後2、3天,經中國信託告知其帳單是否被人撿
走之情後,並未積極與統一超商聯繫,遲至事發10多天後方至超商付清積欠價金,衡諸常理,一般民眾前往商店消費,於發現漏未結帳後,應馬上返回超商補繳價金,則被告將高梁酒放入自己所攜帶之紙袋內且離去之舉,顯已建立對該高梁酒之支配關係,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為價格各300元之高梁酒2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