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司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四八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臻嫻 養生館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教會則位於該處地下二樓,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照片列印資料,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隨運昌 」均應更正為「 隋運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細故即以土司刀一把,作勢以刺向告訴人乙○○,並以「我要殺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土司刀一把,為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小巨蛋旁垃圾桶所拾得之他人棄置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刀自被告拾獲時起已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9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64巷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中午1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教會聚會時,因日前教會樓上之臻嫻養生館老闆乙○○曾出言規勸甲○○,請其勿丟煙蒂於臻嫻養生館門口,甲○○心有不甘,先將臻嫻養生館門口之立牌折斷(涉犯毀棄損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聽聞趕回臻嫻養生館之樓梯間與甲○○理論,甲○○不悅,即基於恐嚇加害生命之犯意,取出預藏之土司刀1把(非管制刀械),以刀尖朝向乙○○,作勢以刺向乙○○,並以「我要殺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之,致乙○○心感畏懼。嗣因教會牧師隨運昌上前阻擋,甲○○始罷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在場目擊之隨運昌於偵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土司刀1把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受規勸,多次擾亂他人營業安全,更取尖刀恐嚇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敗壞情節嚴重,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昭法紀。扣案土司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