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8月6日下午5時,在台中市旱溪河岸某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該針筒業經其拋棄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街350之2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承諾有戒絕毒品決心,頗有悛悔之意,且已主動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沙冬特別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自97年8月25日之後均有規則接受治療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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