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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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7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福建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並無闖紅燈行為,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㈠花蓮縣花蓮市○○路及福建街口號誌,於每日6時起至23
時止,係設定為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每日23時起至翌日6時止設定為特種閃光號誌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9月2日花警交字第0970036902號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97年6月2日14時54分許,沿福町路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上揭路口,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所繪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稱通過上開路口時為閃光號誌,已難採信。
㈡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
即本件取締警員 金福隆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走重慶路右轉福町路,在福町路與福建街口,看到異議人,我跟在他後方4、50公尺,紅燈亮時,異議人有先減速,看了左右,沒有車,就往前續行闖紅燈,最後在中華路上將異議人攔下。」等語,已明確證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既隨行在異議人之後方,亦應無誤認可能,是證人上開證詞,即堪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