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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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與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25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前時,不慎與對向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受傷,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蓋挫傷及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為警於同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乙○○之住處查獲,且發現乙○○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0時52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3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罪嫌,應堪認定。㈡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職務報告及翻拍列印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甲○○所搭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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