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乙○○
號之1(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92年7月6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曾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編號第11號十字起子拆下」,並增列附表之竊盜工具,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渠等智識、品行、所竊財物與贓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1、2油壓剪2支
3、4拔釘器2支
5活動扳手1支
6活動起子1支
7一字起子1支
8自製開鎖器1組9至11十字起子3支
12鑿子1支
13開口扳手1支
14萬能鑰匙1支
15棉布手套1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