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中縣○○鎮○○路與五南里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F00000000號),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行經違規地點時,看見前方十公尺已開始由綠燈轉黃燈,過停止線時已經變紅燈,前方通霄分局警備車把伊攔下,說伊闖紅燈,當下與員警討論違規事實不正確,不被員警採信,但伊右方及前方車輛通行卻不開單,僅說紅燈已經十幾秒了,難道伊右方及前方車輛駕駛人眼睛都有問題?伊是職業駕駛人,車上備有無線電通話器材,能知道那裏有路況,有攔檢,再者執勤員警態度惡劣,開立罰單時伊拒簽及表示要申訴,員警竟然說你不簽就多開幾條讓你申訴個夠,伊只好匆匆簽名拿了罰單就走,另紅綠燈下常發生追撞的原因,很多都是前方駕駛人看到黃燈亮了就緊急剎車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伊駕駛大型聯結車若發生追撞必造成重大傷亡,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大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六百元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而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自承其過停止線時已經變紅燈,則受處分人是否未闖紅燈,即非無疑;且據該執勤員警即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交通整理職務,伊當時在中山路與五南里路口,中山路北往南車道南邊二百公尺處,在上午十時四十分時,○○○鎮○○路與五南里路口,親眼所見,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號闖紅燈,該臺曳引車經過該路口停止線時,燈號是紅燈,明顯違規,現場攔檢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依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已明確證確實稱見聞受處分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其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
㈡至於其他車輛是否有闖紅燈、員警執勤態度是否未洽,均非
本院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中所得審酌;又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自不得以燈號變換反應不及,為免後車追撞而違規通過路口,即可免責,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
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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