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劉仲傑 (即 劉振強 之遺囑執行人)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相對人 劉仲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其立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且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振強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其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劉振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劉振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劉振強之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自得為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即劉振強全部繼承人之利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予其他人,造成日後訴訟上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審理中等情,並提出105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255號公證書、遺囑、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為釋明,惟聲請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已與上開規定不符。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卷第53至65頁),則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聲請人於形式上雖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標的種類建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97.30全部2附屬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1.0710分之13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5510000分之9174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6210000分之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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