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翰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翰於民國112年5月31日0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肴合清酒酒吧內,飲用清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4公里,擦撞外側路肩護欄,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97至98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9至41頁、第51至87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發生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告所使用車輛損壞外,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車距離,暨其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酒吧業者、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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