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文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文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啟文係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人,原與隔壁
257號鄰人000共用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戶名:000),因000死亡後電錶遭拆除而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未經高雄市○○區○○路○○○號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號)000及其家人000等人同意,逕以電線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外之電錶總電源開關接取電源,連接至高雄市○○區○○路○○○號屋內使用而接續竊取之,迄至104年1月26日10時9分許,經000之胞兄0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啟文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頁)、證人000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至10頁)證述遭竊電情節相符,並有承讓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電錶使用度數明細1紙(見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至23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4年6月18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資料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臺灣電力公司104年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與履勘現場照片19張(見偵卷第22至34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4年12月28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易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電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電業法所規範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係指供給電能之事業所有或設置者而言,不及私人所有或設置者。經查,被告係自電力公司允許用電戶即告訴人000電錶總電源開關所設線路內,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使用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竊用之電氣,業經電錶控制計算,揆諸上開說明,該電氣已屬告訴人000所有,被告予以竊用,乃係竊取告訴人000之動產,既非竊取未經電力公司設線供電之電能,於電力公司並無損失,自無電業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另被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6日為止,在電力公司允許用電戶即告訴人000電錶總電源開關所設線路內私接電線之竊取電能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人000死亡後電錶遭拆除而無電力可供使用,竟貪圖個人利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6日為止,接續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電能,並增加告訴人電費支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00
0、000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償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刑事陳述狀2份(見易字卷第44、45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末斟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一定、有工作才有錢、一日工錢新臺幣2,500元、與母親、妻子、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兒子及媳婦有工作經濟獨立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000、000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償付完畢,告訴人000、000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啟文明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使用之電力(電號00-00-0000-00-0),係000所有之私人用電,電費向由000獨立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83年起,未經000或000同意,擅自以自備之電線連結該屋後方之總電源開關,將私人用電引入高雄市○○區○○路○○○號屋內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000、000之指述、證人000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里長 林明田 之證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4年6月18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資料、查獲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會勘照片19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3年起使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有電力供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在隔壁257號鄰人000死亡前係使用000之電錶,於101年間000死亡後電錶遭拆除後,始僱工接電線連結到高雄市○○區○○路○○○號電錶總電源開關,而未再繳納電費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區○○路○○○號於67年3月1日申請用電(電號
00-00-0000-00-0),戶名為000,該戶電錶已於101年
2月10日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廢止用電終止契約乙情,有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4年12月28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佐(見易字卷第19頁);再觀諸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總電源開關箱所在處背面牆有二電錶,其一為259號000名義,另一電錶已於本件案發前拆除,目前僅留拆除後木板痕跡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從而,被告辯稱:在隔壁257號鄰人000死亡前係使用000之電錶等語,顯非空言虛構之詞。
㈡又,被告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外之電錶總電源
開關接取電源之電線行經259號屋外至屋內,再穿過257號房屋屋頂連結至255號屋內,該電線外觀尚屬完整且無剝落龜裂,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9至23頁),倘若被告自83年起私接電線竊取告訴人000之私人用電,該電線長期在外曝曬,豈有可能保持如此完整外觀?㈢對於被告係於何時開始竊取高雄市○○區○○路○○○號(電
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所有之電能,告訴人000、000、證人000均稱無法確定被告係何時開始竊電各節,乃據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000(見偵卷第9頁)、證人000(見警卷第10頁)證述在卷,另證人林明田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黃啟文在高雄市○○區○○路○○○號做墓園工作多年,那時就有電源供電,但我不知道是從何處電錶供電,也不知道黃啟文有無繳納電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自83年起即有竊取電能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自83年起使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率認被告早自83年起,即逕以電線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外之電錶總電源開關接取電源,連接至高雄市○○區○○路○○○號屋內使用而接續竊取電能。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83年起,即逕以電線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外之電錶總電源開關接取電源,連接至高雄市○○區○○路○○○號屋內使用而接續竊取電能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自83年起至101年2月10日前竊取電能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竊取電能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妙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