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秋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黃亞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基於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附件聲請再審狀之貳、八部分:
(一)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記載依碳化矽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其性質安定,無特殊危害;依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認本件火災發生後,鑑識人員未在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業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採集到碳化矽並進行檢驗;依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認定,無法遽論係因勁錸公司存放之泥狀碳化矽自燃而為本案之外來火源;並主張聲請人有依相關規定存放碳化矽等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化學物質引火,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二)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化學物質引火,係依據證人即勁錸公司之保全公司即昌隆保全公司人員 林志賢 、證人即勁錸公司員工 沙哇蘇波 、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崇軒 等人之證述;佐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該局勘查清理現場,未發現有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微小火源(菸蒂)引火等跡證,且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30分,距廠內有人員出入時間長達約5小時等由,認足以排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再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2年7月24日桃消調字第1021037007號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以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依物質安全資料表可知,均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亦明確顯示勁錸公司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又勁錸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復記載該公司係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主要處理之廢棄物並包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且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復係以蒸餾處理;參以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並係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亦顯示前述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醇及甲苯不適宜久存,並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且聲請人復供承:勁錸公司廠房內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等語,參諸閃火點測試結果,發現95%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2℃,95%丙酮(ACT)廢液閃火點小於26.5℃,可見前述物質均屬易燃性之有機溶劑,經綜合上揭全部事證,斟酌取捨,並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認足以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勁錸公司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引火乙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詳加勾稽認定,並於理由欄甲、貳、
一、(二)、2說明綦詳(見該刑事判決書第22至26頁),其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2、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惟查:勁錸公司所堆放者,除碳化矽外,另有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且經消防局採證結果,亦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三甲苯、二乙二醇、乙醇等成份,而依上揭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前述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醇及甲苯不適宜久存,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聲請人復供承:勁錸公司廠房內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見該刑事判決書第39至40頁),則即便碳化矽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其性質安定,無特殊危害,且鑑識人員未在現場採集到碳化矽並進行檢驗等情屬實,仍無法排除勁錸公司廠區內其他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至於第一審無罪判決,既經上級審以認事用法有誤而撤銷,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連同聲請人空言主張有依相關規定存放碳化矽云云,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適法妥當性,是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其餘聲請事由部分:聲請人之其餘聲請事由,前已曾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且觀諸該前案裁定之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所定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再執相同情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法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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