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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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87年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0年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犯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5年3月1日(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返回彰化,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之單一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空地旁,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破壞 方錫境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車前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方錫境告訴),入內竊取方錫境所有置於車內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六張、新臺幣硬幣數枚共62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於接續準備以上開十字起子板開該車鑰匙電門以發動該車駛離時,為方錫境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錫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暨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方錫境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一份附卷足參,另有暨扣案十字起子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竊得被害人自用小貨車,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既係以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竊取車內財物部分犯行亦已經既遂,依上所述,縱其後續之竊車行為尚未既遂,仍應論以既遂。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皆經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係持凶器行竊,極易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茲斟酌本案犯案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在96年
4月24日前,惟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審判,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而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規定,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