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至今已22年,惟婚後被告無固定工作且無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而雙方個性、生活習慣均不同,已分床3、4年之久,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凌晨及早上,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鄰17之1號住處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頭皮、頸部多處挫傷瘀血,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另陳述:原告先前雖因在外欠債而離家,但返家後,也有安分守己的上班、照顧小孩,夫妻一起還錢;又被告說原告會摔鍋子,是因為那一陣子都是原告在工作賺錢養家;而兩造分房睡,是因為當時小兒子還小,原告才去小兒子房間睡,久而久之就變成夫妻分房。9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進房間後是直接毆打原告,並非要拍醒原告。原告96年7月有上大夜班,結果被告誤會原告有外遇,原告上大夜班是從晚上9點半到翌日上午7點半,還要結帳完才能回家,原告並無先洗澡、換衣服才回家的情形,原告並無外遇等語。
二、被告則以:9年前原告在國泰人壽上班時,因在外欠下百萬元以上的賭債,還虧空公司款項,當時原告即離家近半年,後來原告另外開支票被債主告詐欺,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當時被告對原告不離不棄,還幫原告還欠國泰人壽的錢及賭債,讓原告可以回家,原告返家後,被告亦未曾埋怨過原告。當初原告涉犯詐欺案件後,銀行轉而查封被告的不動產、資金,導致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無法周轉而作不下去,原告看不起被告而自行搬去小兒子的房間睡,被告只好自己一個人睡。當時原告在煮飯時,都故意把鍋子等廚具摔得很大聲,被告雖然內心痛苦,但也沒跟原告吵架,只能在原告煮飯時出外散步,等原告煮好後再回家。但最近一、二個月,原告上班狀況不正常,常到天亮才回家,且原告先前下班都是穿著工作服回來,但最近卻都洗好澡、換好衣服才回家,且被告在家中抽屜發現賓館的洗髮精、浴帽等物品,被告身為丈夫當然會很在意。9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拍原告的臉是要將其拍醒,問她是否在外與別人上賓館,後來天亮警察通知被告,說原告去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去警局返家後,才與原告發生衝突進而互毆,被告也有受傷。被告仍希望維持完整之家庭、婚姻,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22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固定工作且無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多
由原告負擔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提出債務清償完畢之證明多紙為憑,此外,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辯「原告前曾虧空公司公款及欠下百萬元以上賭債,後來被告幫原告還債」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已分床3、4年之事實,惟原告自承其係因兒子還小乃自行去小兒子房間睡,久而久之就變成夫妻分房等語,是以兩造分床之原因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主張:雙方個性、生活習慣均不同,無法共同生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至被告於96年7月10日凌晨及上午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受有挫傷、瘀血等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相片為證,堪認屬實,而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據此,可認被告對原告確有不當之傷害行為,惟衡諸兩造22年來之婚姻生活,兩造鮮有衝突,被告亦未曾動手傷害原告或子女,本次係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一時衝動而為傷害行為,復考量其行為之手段(徒手)、結果(挫傷、瘀血),應認此次傷害事件雖使兩造婚姻關係滋生裂痕,惟依客觀之標準而論,尚未使婚姻達到無法回復之地步。
㈣原告所舉上開兩造間之問題癥結,經核均屬一般夫妻日常生
活均可能面臨之相處、家庭事務之問題,衡情尚非不能經由理性溝通或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之婚姻缺失,是依客觀標準,兩造之婚姻並不能認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離婚事由之主張,難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兩造之婚姻已有法定離婚事由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