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8月1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海邊路及河東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闖越紅燈,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欲通過路口直行進入河東路,因乙○○所騎機車貿然衝出,甲○○見狀閃煞不及,以其機車車頭部位撞及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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